七年未了的合同诈骗案
——是办理此案的司法人员无能还是另有不可告人的隐情
主题词:
黑龙江省 齐齐哈尔 梅里斯区 法院 龙江县法院 陈明芹 七年 七次审理 有罪 无罪 缓刑 王振伍 安长杰 杜银霞
正文:
一、腐败重灾区成立分公司诈骗粮款。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先后有王树斌、范广举、杨信等三任市委书记被查处和判刑。2014年9月25日,原中共齐齐哈尔市委书记杨信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进行组织调查,齐齐哈尔市的腐败一度达到了顶峰。尽管这个地方也在大张旗鼓地肃清杨信的余毒,但是,在杨信之后,2015年到2019年短短几年之间,齐齐哈尔市另一位市委书记韩冬炎,及其孙立凯、黄宇、胡福绵、邓晓军、高虹、夏继明等,又有一批腐败分子被查处。齐齐哈尔市成了全国著名的腐败重灾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是全国唯一的市辖达斡尔族区。辖5镇,1乡, 1街道。该区常住人口只有125399人。这里不但人才流失严重,而且,在齐齐哈尔市浓郁的腐败气氛熏陶下,腐败态势也是有增无减。
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5组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下称宏利公司)是全发村5组村民张立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3年12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小麦、稻谷、玉米、杂粮(芸豆)仓储、批发、零售(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日期2013年12月19日)。
2014年7月6日,这个公司在刚设立半年多后,不但增加了仓储业务,注册资本猛增到1000万元,而且是实缴,不知道这个张立峰究竟是怎么突然弄来990万元。其实,如同一句俗语,张立峰把他自己卖了,也不值1000万元。
两三个月之后,张立峰经孙广军介绍与经营粮食生意的梅里斯区卧牛吐镇西卧村党支部书记王振伍相识。经合议与赵振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王振伍投资烘干塔,赵振斌投资场地和库房,2014年11月11日,三人在西卧村注册了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梅里斯分公司(下称分公司),王振伍任负责人。张立峰以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为甲方占股34%,王振伍、赵振斌分别为乙、丙方各占股33%。甲方负责申请国家粮食代储任务,乙、丙方负责粮食收购及烘干、入库保管。
2015年3月12日,经张立峰运作,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有限公司(下称中储粮)和分公司签订了《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甲方租用乙方仓储设施用于储存中央事权粮食。2015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仓储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将收购、烘干、保管等几乎全部工作都外包给了乙方。
补充协议还规定, “甲方直接管理仓库点粮食的收储工作”,“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负责检查、验收外包作业项目的工作质量、数量及烘干后粮食水分,保管、安全等工作内容。”
我们看到,宏利公司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日期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新的《公司法》才生效。当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贸易类(商贸,物贸,经贸)最低注册资本批零50万元。
综上,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知道:
张立峰的宏利公司在只有10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取得了《粮食收购许可证》。为了能代储国家粮食,短时间内追加了990万元注册资本,又很快和王振伍、赵振斌一起组建了梅里斯分公司,并顺利与中储粮签订了代储合同。
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3月21日中储粮有关领导与张立峰一同到分公司验收仓储设施并封库。此时分公司没有粮食存放。
2015年3月27日,中储粮派张兰瑞到分公司监管收储粮食。此时分公司院内出现了不明粮主、不明数量的堆放玉米(潮粮)。张兰瑞同意不经验质、检斤,开启手工补录程序,直接将堆放玉米(潮粮)约1700吨录入系统。3月28日分公司用孙广军、安长杰、董世博等11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实际录入粮食(纯重)2371.477吨。
3月29日开始正常收购玉米,至4月14日,发生库房开裂,4月16日,登记肖鹏一车粮后停止收购。中储粮将分公司所收玉米向另一粮库集并后发现亏库1674吨,损失粮款371.62万元。4月23日向卧牛吐派出所报案。
公安机关已经查清的事实证明,这个分公司在3月28日第一天开始收粮,就迫不及待地实施了诈骗中储粮收购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后通过重复检斤、粮不入库、虚报吨数的手段,骗取了中储粮300余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王振伍和孙广军在分公司成立前的收粮欠款、分公司建设和日常花销。我们可以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这个分公司就是专门为了诈骗而设立的。如果不是因库房开裂,集并粮食后被发现,恐怕分公司还会继续行骗下去。
二、打工人陈明芹服从领导,成了诈骗人的替罪羊。
陈明芹,女,1967年出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前长发村村民。系王振伍、孙广军在分公司成立前一年在达呼店村开烘干塔合作收粮时的雇佣人员。
2015年3月23日,孙广军电话告知陈明芹,到卧牛吐镇西卧村的粮库上班,负责收粮质量化验,每月工资5千元。
2015年3月28日,因为院内堆放粮食可以不经检斤直接录入中储粮收粮系统,无需陈明芹检质。3月29日开始,陈明芹在中储粮检验员杜银霞指导下实施收粮检验操作。并按其要求在录入员栏签自己的名字,在检质员栏代杜银霞签名,在扦样员栏代签毕敏的名字。而实际上陈明芹不会操作电脑,由毕敏负责录入卖粮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
《粮油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检验人员必须接受技术考核,持有检验员证书才有权签发检验凭证,参与仲裁和质量评定工作”。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获得检验粮食的资质证才能上岗进行国家储备粮检验。陈明芹没有检验粮食的资质,以前只为王振伍、孙广军个人收粮时检验水分、杂质等。现既未经过培训,也未明确为谁工作。不明不白地每天在中储粮检质员杜银霞陪同下进行检质操作。
2015年4月8日、9日两个晚上,张立峰借陈明芹打工就住在检验室里面套间之便,让陈明芹在对扦样检质后,分别多填了2张和3张检验单,连同实际检质的共10张检验单交给张立峰。检验单除送粮车号外,没有任何卖粮人信息。
负责收购粮卸车入库的肖鹏与检斤员安长红为夫妻。
公诉机关指控陈明芹两日开具的10张检验单,因重复检斤粮食没有入库,是帮助张立峰诈骗粮款。而提供卡证人、重复检斤人、虚报入库人、提款转款人都不在帮助之列。
2015年4月10日,肖鹏向陈明芹传达张立峰的电话指令,让开几张检验单,作几车票子上报中储粮,把被扣在长吉岗的安继业(肖鹏之内弟)的收粮车赎回来。陈明芹不同意,经肖鹏劝说后开出5张检验单交给肖鹏,肖鹏用妻子安长红和妻侄安子栋的银行卡,采取重复检斤不入库的方法套取粮款816,570.62元。在安子栋名下的4车粮款中分出安继业实际卖两款203,955.84元,在安长红名下的1车粮款中分出安继业实际卖粮款101,054.84元后, 认定骗取粮款511,559.94元(均为龙江县法院再审判决抄写梅里斯区法院第二次判决数字)给安继业。安继业将赎回的五车粮卖给其他粮库,获得50.6万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公诉机关在张立峰始终否认打电话事实情况下,认为赎回的5车粮是安继业给张立峰个人收粮。由此推定肖鹏用妻子和妻侄的银行卡套取粮款给妻弟,粮款被追缴后,认定是陈明芹帮助张立峰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明芹4月8、9、10日三天实施两起帮助张立峰诈骗140万余元。梅里斯区法院2015年第一次判处陈明芹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孙广军因被判实体刑,没有兑现与侦查人员约定的替王振伍定罪判缓刑的交换条件提起上诉。陈守才作为家族长辈,参加二审为陈明芹作无罪辩护,认为案件应属单位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公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五被告个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发回重审。
肖金海法官组织重审,采信了本案属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认定分公司犯罪,但不处以刑罚。判决后,张立峰和孙广军在较原审减低刑罚、陈明芹被维持原刑罚情况下三人都提出上诉。
上诉期间,梅里斯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吴连喜与主审人肖金海,带孙广军妻子到看守所,成功劝阻张立峰、孙广军上诉后,又驱车到陈明芹家里恐吓其上诉,以案件再发回要判十年以上,要进去不可能再让你出来等语言威胁陈明芹。
陈明芹坚持上诉喊冤,笔者看到陈明芹在2017年5月26日二审中一份题目为《我害怕,我冤枉》的自我辩护词,声情并茂,不但写得合情合理,而且反映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将部分内容抄录如下:
我和参与诈骗的人比,我冤枉。
1、我和王振伍比,我冤枉。他是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他一进公安局时,肖鹏和安长红就慌忙到我家,告诉我在公安局来调查时,就说都是张立峰让做的。他从公安局出来后又亲自给我打电话。我进看守所了,是他先给我存的1000元钱。法院判公司犯罪,却连罚金都没有。我给他干活的坐牢,他挣钱啥事没有。
2、我和安长杰比,我冤枉。她代替丈夫王振伍当管家,签字审批财务,办银行卡,从银行提钱,在诈骗中起的作用比我大。
3、我和肖鹏比,我冤枉。王振伍不出面,他是整个现场领导,打工的人都听他指挥。他又亲自负责卸粮入库。实际入库多少车粮食,全由他掌握。法院认定我诈骗的140万元,他都参与了,还起主导作用,只认定他50万。他起的作用比我大,量刑却比我轻。
4、我和安长红比,我冤枉。我填的检验单没有粮食斤数,她负责检斤。她填上多大的斤数,我就犯多大的罪。如果没有粮食检斤入库,我填的检验单就是废纸一张。我犯不犯罪是由她和肖鹏夫妻俩决定的。4月9号晚上的录像,明明是她在检斤,办案人装看不见。她起的作用比我大,不但量刑比我轻,我被关了八个月,她却连一天拘留所都没进。
5、我和安继业比,我冤枉。2015年4月10号,他姐夫肖鹏和他姐姐安长红都明确告诉我,是为了给他赎回收粮车,让我填检验单。收粮车已经赎回来了,只要把5车粮检斤入库,目的也就达到了。即使入不了库,把五车粮检斤以后卸在公司场内,这一天我开的5张检验单就不能算诈骗。可是他把粮食卖到别的地方,把5车粮款都装在了自己兜里,却啥事都没有,算我诈骗50万。安长红和肖鹏只为自己的弟弟担罪50万元,值得。因为他们五人是一家人。让我一个毫无关系的人相罪受过,是为了啥呢?
6、我和段洪军比,我冤杠。3月28号张立峰让我填入库单,我认为不是我的工作范围,没有做。是段洪军听话,签自己的名字填了20张入库单。他作为公司股东赵振彬的女婿,公诉机关同样认为是受张立峰的指使,他填了斤数的20多张入库单,可以直接套取粮款,啥事都没有。我填的几张空检验单就得坐牢。太不公平。
7、我和帮助重复检斤的运粮车司机比,我冤枉。重车检斤后不卸车,对指使人让他重复检斤的目的比我清楚;而且还能从肖鹏那里得到酬劳。我开检验单一分钱也不要。没有货车司机的重复检斤,诈骗就不能完成。司机所起的作用都比我大。
尊敬的审判长,我今天喊冤,不是我不认罪。因为我不知道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我认为,如果我的行为构成犯罪,该咋判就咋判。那么,以上这些人也应该构成犯罪;而且量刑都应该比我重。如果我们都是罪有应得,我也不会觉得冤枉。
最后,我恳求法院能查明事实真相,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对我做出公正判决。
经过笔者调查了解,陈明芹所说完全属实,至今只有肖鹏和安长红被从轻刑事处罚,其他人则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明芹上诉后,案件第二次被发回重审。潘瑛接审本案,根据对公诉机关证据的质证,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并依法处以罚金。对张立峰以直接责任人,孙广军、肖鹏、安长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刑罚;改判陈明芹无罪。五被告均不上诉;梅里斯区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内没有抗诉书,抗诉期届满三天后送达抗诉书遭拒收,第三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重要的责任人王振伍等多人没有被提起公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区分局卧牛吐派出所负责本案的侦查工作。案由是诈骗案团伙作案。
2015年5月24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区分局作出齐梅公(卧)提捕字(2015)40号《梅里斯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只列举了张立峰、肖鹏、孙广军、陈明芹四个人, 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梅里斯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振伍居然不在提请批捕的范围内。
2015年5月29日,张立峰、肖鹏、孙广军、陈明芹四个人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安长虹却由安长杰提供担保,在2015年6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梅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只起诉了张立峰、孙广军、陈明芹、肖鹏、安长虹五个人。认为这五个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王振伍,却安然无恙,就连一天拘留所也没有进去过。
中储粮派驻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梅里斯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兰瑞,2015年12月15日,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判张兰瑞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张兰瑞只被判了缓刑。
张立峰让自己安排的人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有孙广军、肖鹏、安长红、安长杰、张子花、孙宏涛、赵磊。这些人都没有送过粮食,直接提取或转支粮款,也都未因帮助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
张立峰在一份上诉笔录称:现在真正触犯法律的安长杰、段红军没有受到法律制裁。
作为原来的一个小小村书记的王振伍,他的能量却是太大了,居然能够连续多年逃避公检法三机关的制裁。
四,四次判决都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
其实此案既不复杂,也不疑难。
可是此案从2015年起,到2022年止,一审法院共计做出了四份判决,完全是让有的人给故意弄得复杂了,为了便于读者能够掌握这四份判决,我们将这四份判决的结果罗列如下:
第一次审理判决结果。
2015年12月15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峰犯合同诈骗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孙广军犯合同诈骗票,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陈明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肖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安长红犯合同诈编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道缴,不足部分责令赔偿。
审判长杨晓华
审判员张桂秋
审判员吴国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峰
孙广军上诉。
2016年7月7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广军,原审被告人张立峰、陈明芹、肖鹏、安长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次审理判决结果。
2016年12月19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08刑初98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峰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孙广军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陈明芹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肖鹏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安长红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对梅里斯分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均,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肖金海
审判员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张文学
书记员张鹤妍
张立峰、孙广军和陈明芹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主管副院长吴连喜与主审人肖金海到看守所劝阻张立峰、孙广军上诉后,驱车到陈明芹家中,以再发回重审改判十年以上威胁陈明芹,不让陈明芹上诉。
2017年5月17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刑终65号刑事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刑初9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次审理判决结果。
2018年4月14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08刑初81号刑事判决:
一、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梅里斯分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赔偿。
二、被告人张立峰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孙广军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肖鹏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安长红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陈明芹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潘 瑛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人民陪审员 徐大光
书 记 员 刘释然
第四次审理判决结果:
2021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221刑再3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8刑初8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立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2017)黑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中,张立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三、被告人孙广军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陈明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被告人肖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被告人安长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责令被告人张立峰、孙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503,925.05元;责令被告人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单独退赔被害人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1,884.75元;责令被告人孙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单独退赔被害人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7,524.55元;责令被告人张立峰、陈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7,647.23元;责令被告人张立峰、陈明芹、肖鹏、安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59.94元。
审判长王允
审判员姜莉莉
审判员刘明月
书记员张妍
从上述四次判决来看,其中两次认定为合同诈骗,两次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七年里,各被告犯罪事实没有增减,只因各主审法官对证据采信不同,判决结果亦大不相同。
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接受指令再审的龙江县法院作出的(2020)黑0221刑再3号刑事判决,与被中级法院裁定撤销的(2016)黑0208刑初98号刑事判决未经质证的犯罪数额完全一致,判决刑罚却相差悬殊。
笔者在京城和多个刑辩法学专家就四份判决进行了初步探讨,多人一致认为这四份判决主要存在如下严重问题:
1、遗漏了犯罪人员,特别是王振伍、安长杰以及帮助重复检斤的司机、个别卖粮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被追诉;正如主审人刘明月所说的:我们也注意到了,有那个他什么姑爷啊,帮他开票那个段洪军,在这里只字未提。
2、遗漏了犯罪事实,肖鹏、安长红夫妇,负责检斤和和粮食入库关键岗位,在诈骗过程中不但起的作用最大,而且提供银行卡参与诈骗的次数最多;4月9日晚的录像显示、且安长红自认,为张立峰操作检斤,却不计入犯罪数额。
3、程序错误,前两个判决存在的程序错误已经被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撤销;
4、第三份判决存在主要问题不是抗诉书中所说的给张立峰量刑畸轻,也不是给陈明芹认定事实错误,而是没有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
5、第四份判决,根本没有任何新意,完全是按照被撤销的梅里斯区法院(2016)黑0208刑初98号刑事判决的模式重新抄了一遍,不同的是加重了对各个被告的处罚。
据陈明芹的辩护人陈守才先生提供的证据还证实:
龙江县法院的主审法官刘明月自称是民事法官,案件到她在两次庭审闭庭后四个月时间,还用电话多次向相关人员调查案件事实。他曾在微信里对陈守才说:“我看公安的侦查卷和检察院的东西,越看越糊涂,只有听你说才清楚”。一则说明庭审没有查明事实,二则用电话调查案件事实,不经法庭质证程序违法。
据陈明芹的辩护人陈守才介绍,接受再审公诉的龙江县检察院的公诉人根本就没有对案件进行审查,2021年3月12日庭审时,竟然宣读梅里斯区检察院2015年的起诉书。一个月后才发现,不得不重新制作(抄写)、送达起诉书,法院于5月8日补充开庭。
而且在龙江县法院作出并发放第四次判决之前,出现了奇怪的现象:
龙江县法院判决日期是2021年10月21日。
也就是当天书记员让我(陈守才)通知陈明芹第二天带保人领取判决书,第二天到法院等了半个小时后,突然告知院长有急事出去了,取保手续没签字呢,让我们先回去。至28日集中宣判同时逮捕,结果陈明芹没有能被取保。对陈明芹的四次判决由缓刑到无罪,再到有期徒刑3年3个月,罚金20万。陈明芹获刑也坐过山车。
五,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
此案四次判决,有(2016)黑0208刑初98号和(2017)黑0208刑初81号两个刑事判决认定了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前者不判处单位刑罚,检察院不予抗诉;后者同时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检察院认为程序严重违法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我们现在就拿龙江县法院(2020)黑0221刑再3号刑事判决的说辞来分析一下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
这里将本院分析评判一节中的第一部分全部引用如下:
抗诉机关与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定性为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情况看,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具备犯罪故意的整体性,被告人张立峰和被告人孙广军作为单位活动的实际控制者,未经过单位全体股东正式会议决策,虛报粮食吨数,擅自利用他人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得款后虽部分赃款称用于本单位建设,但未记入单位财务账簿,故其实质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对所有辩护人认为该案是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原审将梅里斯分公司列为被告单位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关于未对梅里斯分公司提起单位诉讼却对该单位认定为诈骗罪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得知:
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梅里斯分公司是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设立的,而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是张立峰自己的独资公司,也就是说,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张立峰,单位全体股东正式会议决策就是张立峰一个人的决策。
我们不知道,为何龙江县检察院和龙江县法院故意隐瞒这一点,是不是拿所有的老百姓都当做傻子,还是另有其他企图?
多个被告人的辩护人都一致认为,此案属于单位合同诈骗,但却不被采纳。
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人民法院可以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
中国法院网刊登过一篇文章,题目是《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 法院可否直接变更》,说明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一定情况下当然享有定罪权。
因此,龙江县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单位合同诈骗是违背事实,撤销了单位合同诈骗更是错上加错。
六、二审庭审情况。
陈守才先生自2016年参加第一次二审起,始终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陈明芹作无罪辩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他人犯罪、不涉及陈明芹的证据的真伪不予置评。龙江县法院的再审判决使陈守才认识到,你作千条辩护,法院不屑一顾。对陈明芹的欲加之罪岂能改判。
陈守才被迫于2022年3月29日,依法申请调取原公诉机关始终未随案移送的分公司21册账本、收粮原始票据和六个摄像头的监控录像,要对全案进行剖析。然而,经过一个半月时间的等待,法院在临开庭前转达了本庭公诉人的四个字:无法调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很显然,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没有留存照片和录音录像,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
2022年5月1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开庭审理了张立峰等五被告上诉一案。在庭审之初,公诉人提供了最初侦办此案的卧牛吐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显示陈守才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按程序返还王振伍,王振伍表示公司账本、原始票据以及六个摄像头的监控视频武全部丢失,无法提供。试想:
1、为什么最初指控陈明芹犯罪只凭非法的引供诱供,连陈明芹诈骗所填写的15张检验单都不出示;
2、为什么辩护人要求出示账本,公诉人明明已经持有账本,却回答“帐是后作的,证明不了本案事实”了之;
3、为什么公诉机关始终不出示与203车粮食一一对应的、代替《中央储备粮检质检斤单》的原始入库单;
4、为什么安继业前后向中储粮出售几百万元的粮食,最后被侦查机关追缴的5车粮款是给张立峰个人收粮;
5、为什么陈明芹正常检质,肖鹏自认4月7日套取的5车粮款47.86万元不算诈骗;
6、为什么安长杰将套取的100万粮款,给弟弟安继业77.1万元用于收粮,给妹妹安长红13万元用于偿还王振伍2014年个人收粮欠款不算诈骗;
7、为什么只有肖鹏一个人说是张立峰打电话让赎回自己小舅子的拉粮车,张立峰和陈明芹的犯罪事实就能成立;
8、为什么股东赵振彬女婿段洪军给张立峰写假入库单与陈明芹做法相同,性质严重行为不属于犯罪;
9、为什么卖粮人董世博在正常领取卖粮款后,还能用分公司的116张入库单起诉中储粮119万余元胜诉;
10 、为什么齐齐哈尔市检察院认为陈明芹虚开检验单是帮助张立峰犯罪,重复检斤人、不卸粮食入库人、提供卡证转款人等都不在帮助之列;
等等等等,诸多疑问,不胜枚举。因为原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说的一句话便可释明;“将原始票据隐匿销毁后,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但从客观到主观,都可以认定几个被告的犯罪。款打到卡里,钱的用处与本案定罪无关”。这才是公司账本、原始票据、监控录像不能出现在法庭的原因;也是侦查机关在案件没有终结情况下,“按程序”将以上证据返还给王振伍,由王振伍丢失的原因。
因陈守才申请调取梅里斯区法院中止诉讼三年的安长杰的刑事卷宗没能调取,审判长决定休庭。要求陈守才2022年5月18日前整理新证据提交法庭。
案件最终的结果如何,还要再审理几年,还要在弄出多少惊人的祁集,我们拭目以待。
陈明芹丈夫张双清的电话:15946511998.
陈明芹的辩护人陈守才的电话:13514630213.
2022年5月30日星期一
案件进展情况:
2021年3月29日,陈明芹的辩护人陈守才向二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梅里斯检察院自2015年起诉始终未随案移送给法院的梅里斯分公司21册账本、原始单据,以及6个摄像头的监控视频;同案被分割起诉(2019年中止审理)的安长杰审判卷宗。申请书中简要说明了申请理由,指出了梅里斯区公检法三机关原办案人非法取证、隐匿证据等徇私枉法行为。
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的主审此案法官许宝娟接申请书后,未另行制作调取证据函,而是直接将申请书交市检察院公诉人戴文龙。戴文龙又直接将申请书转给了梅里斯区检察院原办案人张贺彬。
2022年4月25日,辩护人陈守才询问调取证据情况,许宝娟让直接问市检察院戴文龙,戴文龙回答,梅里斯区检察院还没有回复。
5月7日,法院通知5月13日开庭。关于调取证据,市检察院答复:无法调取。
2022年5月13日线上开庭,开庭伊始,公诉人向法庭提交梅里斯公安分局卧牛吐派出所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内容是,分公司账本和6个监控摄像头视频都按程序返还给王振伍,王振伍表示都已丢失,无法提供。关于安长杰的刑事卷宗,转述梅里斯区法院刑庭庭长杨晓华答复:移送龙江法院后转至市中级法院。
陈明芹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中指出,案件尚未结束,证据不应返还。即便返还,依法应当备份留存。结合始终不随案移送,不免有故意隐匿或毁灭刑事证据之嫌。公诉人却在法庭上公开说辩护人信口雌黄。
2022年6月6日二审第二次开庭,梅里斯区法院提供了梅里斯区检察院原公诉人张贺彬2022年5月7日借走安长杰刑事卷宗的借条,本院2022年5月16日准许梅里斯区检察院撤回对安长杰起诉的裁定书,以及仅存的2019年8月13日庭审笔录。
被告人肖鹏、安长红在二审质证时,居然与公诉人的意见一致。二人都提出上诉,然后在法庭都主动缴纳罚金。
公诉人表示,如果安长红、肖鹏在判决下来之前全部缴纳,我们量刑建议可以调整。
现在,开庭之后案件没有及时作出二审判决,案件仍然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限已经超期。
编后话:
为了慎重起见,本文形成之后,专程送达:中共齐齐哈尔市委政法委,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中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委政法委,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检察院,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区分局,龙江县人民法院,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进行调查和征求意见,经过中国邮政网站查询得知,他们均已经于2022年6月2日收到。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区分局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做出了回应。其他单位截止到本文发稿时止,没有对此文有任何形式的回应。
本文发布之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有新的意见、建议和证据,我们将认真对待。
2022年7月9日星期六
附件一:涉案人员及其相互关系
张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括分公司在内的唯一公司股东,执行董事。
王振伍:分公司注册登记的负责人。
孙广军:曾经和王振伍一起做生意,一起拥有烘干塔。
赵振斌:分公司用的是他的场地。
安长杰:王振伍之妻,在分公司主管财务。
安长红:安长杰的妹妹,肖鹏之妻,在分公司担任检斤员。
肖 鹏:安长红的丈夫,在分公司担任现场管理员,负责粮食卸车入库。
张兰瑞:中储粮派出到分公司驻库员,全面负责收粮、仓储。
陈明芹:王振伍、孙广军早期雇员,分公司成立后检验操作,
安继业:安长杰的弟弟,卖粮人。
安子栋:安长杰的侄子,卖粮人。
赵磊,股东赵振彬之子,提供银行卡人。
段洪军:股东赵振斌的女婿,直接开具20张假入库单,粮款价1,688,835.20元。
董世博:孙广军收粮伙伴,2015年3月28日提供妻子王霞、王军、董兴国、董世国、孙鑫、李冬、李贡成、董凤艳、董凤霞、宋平、陶万福、李桂艳、潘庆武、胡春娥、刘静美、宁万满、宁俊强共18张身份证和银行卡登记卖粮。
孙广永:孙广军的弟弟。
附件二:陈明芹辩护人陈守才的辩护意见:
粮食不够秤,替身化验员坐牢,检斤员没事,花钱人逍遥——
奇葩无比的刑事案件——为陈明芹的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案自2015年4月发案,七年时间,历经了两级法院六次裁判。2016年,本辩护人从(2015)梅刑初字136号刑事判决书发现,本家族晚辈陈明芹,被法院认定诈骗14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批准逮捕八个月后获判缓刑,我在深感诧异的同时也为之庆幸。然而,同案被告孙广军被判实体刑,因与侦查人员约定的替王振伍顶罪换取缓刑没有兑现提起上诉。本人自2016年第一次二审开始,为陈明芹作无罪辩护。陈明芹每次庭审都喊冤;今天参加第七次审判,我也要为陈明芹喊冤。因为我坚信,法律的公正可能会因某些司法人员的权力滥用会迟到,但不会永远缺失。
本辩护人以前每次参加庭审,都只限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明芹的两起犯罪事实,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陈明芹作无罪辩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他被告的犯罪,凡不直接涉及陈明芹犯罪的证据,其真实与否不予置评。然而,从四份一审判决书看,对陈明芹从两次缓刑到无罪,又从无罪到实体刑三年三个月、罚金20万元,这种过山车式的判决。期间又因为上诉,遭梅里斯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吴连喜(已被开除党籍)和主审人肖金海三番五次恐吓,五年后再审判决竟然将恐吓内容落到了实处。认识到法律公正在书本上是容易找到,在现实中确实难寻。法庭上任你辩护说破天,庭审后我想咋判就咋判。在办案人主观拟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已经达到了不受法律约束、可谓登峰造极的程度。一起被人操控、定了调子的案件毫无公正可言。即便合议庭想主持公道,也很难对抗有权人的操控。真正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谈何容易。
本庭是第三次二审,也是第七次审判。通过新证据的质证,本人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陈明芹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对照刑法第224条规定,陈明芹从犯罪主体资格到犯罪主观目的,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则陈明芹作为一个打工者,不是中储粮与分公司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明芹不具有刑法224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因而也不具有个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二则作为雇员听从雇主的指令,完成职务范围内的工作,在约定工资外不求一分钱的利益,不存在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历次庭审,张立峰都表示4月8日、9日指使陈明芹开检验单,两晚都有实际检质粮车;陈明芹没有索要好处。然而,龙江县法院竟然能在判决书中叙述:“4月8日、9日虚开检验单时进行了对话,从对话内容可以看出,张立峰毫无掩饰和隐瞒,直接下达虚开任务,陈明芹明知会造成损害后果,仍按指示制作虚假检验单”。关于4月10日的犯罪,先认为陈明芹“不存在单位的盈亏导致个人财产受损的可能,无直接实施诈骗的动机和可能性(见判决书33页)”,又认为“陈明芹更是主观目的明确,接受张立峰的电话指令,套取粮款以赎回公司的拉粮车,存在犯罪主观故意”。前后两页如此自相矛盾的认定,让人啼笑皆非。有这样宁愿冒犯罪风险,舍己为公司利益的打工人吗?既然是雇主直接向雇员下达任务,并告诉陈明芹“中储粮开完库后,收老百姓的粮,欠老百姓的钱没有给,用这笔款偿还欠老百姓的粮款(见2016年98号卷庭审笔录第21页)”,张立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公司的大股东,如此决定即便是犯罪,陈明芹作为雇员,即没有抗拒领导指令的权利,也没有阻止领导决策的义务,更没有制止犯罪的能力。判决认为4月10 套取粮款赎回公司拉粮车目的明确,赎回粮车的目的已经达到,把粮食留在公司充其量是违规操作,怎能构成犯罪。然而,粮食被安继业转卖给中储粮的另一仓储地点,赃款被追缴的安继业平安无事,“为公司赎拉粮车”的陈明芹构成犯罪,这是什么逻辑?更何况传达指令的肖鹏供述:开始陈明芹不同意做,是经过劝说后才开具的检验单。这也是犯罪主观故意?如此认定,需什么水平的法律权威才能纠正?可见一审判决不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罪行法官确定原则。
本案起因是亏库,是国家粮食发生了安全事故。粮食安全包括质量安全和数量安全。收购粮食发生亏库,是数量安全事故,不是质量安全事故。陈明芹作为雇员服从分配,在不具有检验资质的情况下,代替专职检验员杜银霞进行检验操作,而且不能在检验员栏签名。其检验的正确与否,只对杜银霞负责,陈明芹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杜银霞承担。检验员的工作是对接收样品进行检验,只对样品质量负责,不涉及数量安全问题。检验员没有保证检验一个样品,必须有一车粮食入库的职责。客观上,中储粮在分公司收粮程序的放任,任何人只要送进检验室一份扦样,就可以得到一张检验单。至于检验室外有多少台粮车,卸多少车粮食,甚至有没有粮车,只有仓库保管员和监控摄像头知道。检验员没有保证粮食数量安全的职责,怎能承担粮食亏库的罪责?
本案被害人中储粮,在分公司不具备仓储中央事权粮条件下,只派出张兰瑞、杜银霞二人于2015年3月28日匆忙起库收粮,非但不起监管作用,反而与之同流合污。明知没有保管员,让检斤员安长红用戚春英的一个名章代替保管员。有肖鹏、安长杰夫妻二人负责检斤和入库,陈明芹在检验室检质,没有控制检斤和入库的职能和可能,又怎能承担肖鹏、安长红夫妻二人重复检斤、粮不入库的责任?
陈明芹因虚开检验单获罪。检验单不是诈骗所必须;是否实际检验也不影响诈骗。(2015)梅刑初字57号判决采信录入员毕敏的证言证实:3月28日至4月1日收粮一百多车,都没有经过陈明芹检质。自己录入身份证和银行卡后,可以按标准补填检验单。另有4月7日肖鹏自认虚报5车粮食,张立峰也承认收到了该不明来源的粮款。这五车陈明芹是正常检质的,公诉机关并没有认为犯罪。也就是说,只要陈明芹实际检质,即使诈骗也不犯罪。由此可见,以陈明芹是否检质确定犯罪,不考虑检斤是否入库,可谓荒唐至极。
陈明芹作为雇员,接受雇主指令填写的检验单,无论是否实际检验,都不涉及粮食数量安全。而所收粮食并没有因陈明芹未检质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亏库的实质是重复检斤粮不入库,敲击键盘套取粮款。从卖粮人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录入电脑开始,之后的检斤、卸车、回皮、汇总、上报、提款所有程序陈明芹都不介入。天下还没有发现自己不求取一分钱利益,让别人随便填写数字去诈骗的诈骗犯。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诉机关指控陈明芹是“帮助”张立峰诈骗。陈明芹被改判无罪后,检察院以此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客观上只有陈明芹开出的检验单,无论是否实际检验,张立峰都无法完成诈骗。这是最浅显的道理,检察官和法官不会不懂。因中储粮负有数量监管职责的张兰瑞,在3月28日收粮伊始,就同王学群笔录中的“用算盘算之前收粮总数”的神秘女人一起虚报吨数,并签字上报。尤其是指控陈明芹4月9日晚虚开的检验单,录像显示安长红提供银行卡并操作检斤,竟然不在“帮助”之列。而且陈明芹还要为安长红填写的诈骗金额而坐牢。幸亏安长红没有填写千万级数字,否则陈明芹被判死刑无疑。陈明芹在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二审中关于《我害怕,我冤枉》的自我辩护,列举了七类人员进行对比,任何一类人的行为都比陈明芹虚开检验单,在诈骗中所起作用大得多。但是公诉人充耳不闻,主审人视而不见。任你拼命喊冤,法官我就是天。认定陈明芹4月9日犯罪,创造了一个新的认定犯罪标准:收粮发生亏库,化验员犯罪,与检斤员无关。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齐齐哈尔特色的刑事审判。
七年诉讼,公诉机关指控陈明芹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最初仅凭所谓的有罪供述判其缓刑,就连起码的、认为犯罪的15张检验单都不提交法庭。案件第一次被发回重审,庭审进入辩论阶段后,公诉人宫业强不知从何处强取来15张检验单,要求法庭补充陈明芹犯罪证据。理由是“检验单号连续,与打款明细表能一一对应”。因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时间核对,无法辨认真伪,没有进行质证(见2016年98号卷庭审笔录86页)。岂不知,从检验单到结算,中间的检斤、回皮、入库单据都藏起来,只凭没有数字检验单无法结算。
二、本案应属单位犯合同诈骗罪
梅里斯区检察院最初起诉书显示,大部分赃款去向用于分公司建设、日常花销、收粮、补差价、付收粮欠款。仍以个人犯合同诈骗罪起诉。因当年梅里斯区检、法两院的刑事案件工作人员之间是默契配合关系,而不是监督制约关系。起诉啥罪名就判啥罪名。就如同涉本案同一事实的中储粮保管员张兰瑞,起诉玩忽职守罪,就判玩忽职守罪。这样判被告与检法两院,三方皆大欢喜。可惜,本案因孙广军上诉,二审公诉人张伟检察官认同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观点,以事实不清为由主动建议发回重审。梅里斯区法院主审人肖金海重审接受了单位犯罪的意见,改判为单位犯罪,但不依法处以最基础的罚金。梅里斯区检察院不提抗诉。但因前三个被告都提出上诉,主管副院长吴连喜就伙同主审人肖金海,带领孙广军妻子到看守所会见,成功劝阻了孙广军上诉;同日张立峰上诉也被劝阻。没想到三番五次恐吓陈明芹没能阻止其上诉,案件因剥夺上诉人权利被第二次发回重审。法官潘瑛主持第二次重审,因指控证据不足,对前三被告减轻了处罚,其中依法改判陈明芹无罪。在判决单位犯罪的同时依法判处分公司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检察院认为没有起诉单位犯罪,直接判其犯罪,属于严重违法。以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龙江县法院再审回归到最初的五被告个人犯合同诈骗罪,检察院就不再抗诉了。说到底,对单位判处罚金直接涉及未到案两个股东的利益。因为分公司只剩下王振伍投资的烘干塔和赵振斌投资的场地和库房了。
再看龙江县法院判决书对定性不是单位犯罪的理由:
1、“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具备犯罪故意的整体性”。试问,既然主观故意不具有整体性,又怎能定成共同犯罪?
2、“张立峰虚报吨数未经过全体股东正式会议决策”在法律上宏利公司是张立峰个人的独资公司,张立峰的决策即为公司决策。《合作协议》中是宏利公司入股梅里斯分公司,张立峰对分公司业务享有决策权。难道说只有张立峰找王振伍、赵振彬开会明确决定实施诈骗犯罪,并保存决议书,才能定性是单位犯罪吗?可惜王振伍、赵振彬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分公司的法定股东。
3、“赃款虽用于本单位建设,但未记入单位财务账簿”。试问,公诉机关隐藏分公司的21册账本,自始至终未随案移送到法庭,主审人是怎么知道未记入财务账簿的?
分公司将收购农户的粮食集中出售给中储粮,再将粮款分发给农户,这是早年普遍的民间粮食经营方式。分公司之所以临时高于中储粮收购价收粮,是为了与中储粮合作占住库点,赚取仓储费和烘干费等。这是三个股东共同决定的。张立峰是因为受到安长杰等3月28日轻而易举套取粮款,偿还王振伍个人早期债务和偿还赵振斌卖煤等投资款的启发,为了收回自己为补录时漏报垫付的粮款,才指使陈明芹虚开检验单实施套取行为。分公司的三个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共同决定套取粮款,但都享用了所套粮款。正因为张立峰的垫付粮款、原始票据记入了分公司账本,才引来公诉机关隐匿账本不随案移送。
在法律层面,本案是否定性单位诈骗,对于陈明芹犯罪构成没有意义。因为有证据证明陈明芹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接受领导指令虚开检验单没有导致国家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陈明芹的检验单只对送检样品质量负责,与中储粮亏库没有关系。只不过定性单位犯罪,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确表述,判决陈明芹无罪,更加顺理成章。
三、关于梅里斯区检察院隐藏证据带来的法律后果。
阅梅里斯区法院2015年136号卷可知,梅里斯区检察院调取的分公司21册账本,包括原始单据在内没有随案移送法院。最能显示真实案情的六个摄像头、一个月的监控视频,为了证明陈明芹犯罪,只选择性提供了二十几分钟片段,不但不能证明陈明芹犯罪,相反还暴露了安长红检斤操作不计入犯罪的事实。尤其是最能记录每天进出多少台粮车,以及每台车车牌号、是否扦样的4号摄像头,只提供了6分半钟视频。最能记录3月28日这一天是谁同张兰瑞一起“用算盘算之前收粮总数”,借手工补录虚报粮食吨数的2号、6号摄像头视频全部隐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鉴定文书》即便随案移送,但鉴定数据刻录在光盘中,即未打印出纸质文件,也从未当庭播放。不难看出,历次判决都没有上述实物证据,全凭侦查人员的引供诱供、被告相互之间没有对质的供述,和有严重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为五被告定罪量刑。四次一审判决,犯罪事实不变,刑罚相差悬殊。真可谓,本案的一审主审法官们都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高的惊人。
对于上述怪相,任你千条辩护,法官都不屑一顾。本辩护人于2022年3月29日依法向本庭书面申请调取梅里斯区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分公司账本和监控录像,同时申请调取被分割起诉的、中止审理三年(主审人刘明月已看到判决书)的安长杰诈骗卷宗。至4月25日得知本庭审判长当日将申请书直接交给了本庭公诉人,公诉人又亲自送到梅里斯区检察院,引起本人的担心。因为申请书中简述了调卷理由,必然引起相关人员的反应。不出所料,至5月7日通知开庭,本庭转达公诉人的回复:无法调取。
5月13日本案线上开庭。公诉人提交了原侦查机关卧牛吐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结果是分公司账本、原始单据以及监控录像全部灭失;本不应由公安机关调取的安长杰诈骗卷宗,声称已转送至市中级法院。
本人于5月18日再次向本法庭递交申请书,要求直接到梅里斯区法院调取安长杰诈骗卷宗依然无果。至5月30日,本人直接向梅里斯区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回答是:“该卷宗百分之百没有了,检察院撤诉了”。经与该院主管副院长交涉,除了梅里斯区检察院张贺彬5月7日借走卷宗之外,幸亏梅里斯区法院保留了庭审笔录和张贺彬借条。6月1日下午送到本庭的还有梅里斯区法院的准许撤诉裁定书。裁定时间竟然是2022年5月16日,其合法性、真实性无需多辩。
公诉机关指控的3月28日前三起犯罪,张立峰和孙广军始终坚持不在现场,否认犯罪;指控的4月8日、9日第四起犯罪,及虚开15张检验单。张立峰和陈明芹都坚持有实际检验的粮车。张立峰套取粮款的目的是收回自己垫付的粮款,其垫付单据记入分公司账本;指控4月10日第五起犯罪,这一天实际进入几台粮车,是谁在配合重复检斤。用于本单位建设的赃款是否记入账簿涉及案件定性单位犯罪。所有指控都因没有公司账本和监控录像证明,成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庭还按照七年前梅里斯区检察院公诉人宫业强发表的 “将原始票据隐匿销毁后,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但从客观到主观,都可以认定几个被告的犯罪(见2015年136号卷庭审笔录第17页)”观点判决,是行不通的。
鉴于本案关键的分公司账本、原始票据和监控录像等实物证据已经灭失,梅里斯区检察院张贺彬“借走”的安长杰诈骗卷宗不予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犯罪。请本庭公诉机关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并请本法庭准许撤诉。或着撤销龙江县法院(2020)黑0221刑再3号判决,维持梅里斯区法院(2017)黑0208刑初81号判决。
此致
陈明芹辩护人:陈守才
二零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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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杭州市富阳区垃圾分类实施以来,各家各户完成从不会分、不愿分... 5552人阅读 时间:2022-11-09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开展自查自纠,狠抓环境卫生
为加强瓜沥镇环境卫生管理,11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城管... 5482人阅读 时间: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