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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礼淑寻衅滋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和律师为其写的上诉状

时间:2023-11-20 人气: 作者: 曹正义

曹礼淑寻衅滋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和律师为其写的上诉状

——附件:曹礼彪在一审开庭时的辩护意见

备受全国网友关注的曹礼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2023年11月17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3)渝0153刑初26号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礼淑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肆意散布,起哄闹事,被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民大量点击阅读,混淆视听,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曹礼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曹礼淑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应当予以纠正。综合曹礼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礼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

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指出:

“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百度百科对寻衅滋事和寻衅滋事罪的解释是: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现在,将判决书、上诉状和曹礼彪的辩护意见一并在此发表,请社会各界人士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展开讨论。

    2023年11月20日星期一



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礼淑,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10526222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黄金坡2组20号,联系电话:15102338011、13904652629。

上诉人曹礼淑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的判项“被告人曹礼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依法改判上诉人曹礼淑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53刑初26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寻衅滋事罪,属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位,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上诉人曹礼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仅是在网络上求助,而不是存在编造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案定性不准,上诉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诠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诠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诠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歉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详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次日,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将曹礼淑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186893.4 元以专户形式存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2017年8月1日,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再次向曹礼淑送达拆迁补偿安置确认通知书,对其房屋的所在地、面积和结构做出确认,并告知了法律后果。……”

详见,荣昌区公安局于2022年3月19日10时49分至2022年3月19日12时07分于荣昌区公安局执行办案中心15号讯问室对上诉人的审问笔录“……问:你去国家信访总局打卡 6次是反映什么事情?答:主要是反映荣昌区人民法院没有给我执行保证,反映荣昌区国士局没有给我社保安置、土地补偿和附属设施清登,房层的补偿安置。问:政府有没有给你补偿安置?答:2021年1月13日,政府给我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进行专户储存,存了18万多元。当时我准备到银行去取的时候,工作人员给我说没有存单无法取钱,喊我找国土局。派出所的民警帮我联系后说要签安置补偿协议才能取,来我自已找国土局没有联系到具体的人。问:你有无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答:直到现在没有签。问:为何没有签?答:没有人找我签过”

(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编造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不同意对房屋补偿金额不认同而不同意安置选择方式,而荣昌国土管局将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86893.4元人民币强行以专户形式存入重庆市家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但实际上,荣昌国土管局仅仅名义上将186893.4元人民币打入上诉人账户中,上诉人实际上不能对186893.4元人民币进行支配,实际上186893.4元人民币仍在荣昌国土管局控制之下。到今天,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支配186893.4元人民币的安置款。

荣昌国土管局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在拆迁过程中,荣昌国土管局存在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正是由于荣昌国土管局对拆迁政策宣传不到位、工作粗暴等行为,且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86893.4元人民币,这些钱,几乎都不够在原来地段买一个小屋。而导致上诉人一直向上级机关求助。

上诉人曹礼淑身为普通人,房子被征迁,且房屋的安置款不足以支持上诉人日常生活,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正当的。而政府对于拆迁进行相关政策的宣传,积极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这也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但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子没有签署协议的情况下,房子被拆迁,是否存在政府不作为情况,至少存在政府拆迁政策执行不到位,执行程序有瑕疵。因此,上诉人才在网上进行求助,上诉人主观实际上是在网上进行求助,而不是抹黑政府为目的,至于被境外媒体转发报道,这与上诉人无关,这也不是上诉人主观目的,这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上诉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因此,上诉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的行为未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一审的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诠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诠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详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经统计,被告人曹礼淑利用微信、微博账号发布与上述报道内容相似的帖子140余篇,帖子被转发2600余次,评论300余条,阅读50余万次。其中,曹礼淑利用微博“做依法行政的推手”发布的虚假信息被转发500余次,评论60余次,阅读11万余次。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中,其仅仅是说明“被告人曹礼淑利用微信、微博账号发布与上述报道内容相似的帖子”,但没有实际证明上诉人在网上发贴的行为,是如何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其混乱的损失是多少,又是如何界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审法院属于机械式地判决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属于证据不足,上诉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上诉人的判决属于量刑错误,上诉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拆迁纠纷确实是存在的,且政府拆迁时未依法作出拆迁协议,这也是事实,而上诉人对于拆迁,争取自已财产权是正当的行为,而上诉人维护自已的权益而采取上网发贴的方式,并不无当之处,即使语言有过激之处,充其量只能引起一些关注,所谓公共秩序不会产生什么负面的影响。

而“起哄闹事”和“公共秩序”都属于规范性的语句,认定存在有很强的主观性,在本案中,对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没有任何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的判决属于证据不足。且本案涉嫌地方政府采用刑事手段,以寻衅滋事罪来对付反抗拆迁不合理的行为。因此,一审的判决量刑错误,上诉审应当予以纠正。

鉴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曹礼淑主观上并没有编造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的判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位,故上诉人曹礼淑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基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并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审慎审理此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曹礼淑作出无罪的判决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曹礼淑的合法权益,还上诉人曹礼淑一个清白,实现习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彰显司法的公信力。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曹礼淑


曹礼彪在曹礼淑欺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中的

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刚才的法庭指控和举证、质证,下面,我对曹礼淑涉嫌的罪名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  曹礼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从主观上看,作为农民,土地被占用,希望获得赔偿,是合法合理的正当想法。

其次,从客观来看,曹礼淑仅仅是为赔偿一事进行理论。而且施工单位在没有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在没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施工,本身就违法在前。

再次,是施工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本不存在恐吓、威胁等行为,更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

最后,重庆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孔繁俊是一个担任十六家企业的高管,是十一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孔繁俊不是法盲,不是傻瓜,他们五年前不报警,不举报,偏偏在曹礼淑上访控告的时候出来作证,完全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有目的唆使。

我这里有红星新闻等网站发表的《案件纪实:索要占地赔偿被判敲诈勒索,羁押642天,7审终清白》一文,和今天我们开庭审理的案件完全相似,这里一并提交法庭供参考。

第二,  曹礼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曹礼淑一家拆迁,重庆市荣昌区这次征地依据的是2008年11月17日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08)788号文件,这一文件已经自行失效。2017年,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仍然以这一文件征收曹礼淑一家的土地和房屋,已经是严重违法。

曹礼淑一家,从2019年5月20日被荣昌区法院强制拆

除以来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合法的安置补偿,曹礼淑只能到北京打工维持生存。

在强拆之后,一直到2021年1月13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才以曹礼淑的名义给存入了186,893.40元,而且,还必须要在他们事先拟定的协议上,否则无法领取。这点钱,几乎都不够在原来的地段买一个厕所。

2021年6月25日,曹礼淑去北京打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拦截殴打致伤,我的姨母也被打折了手指头。

2022年3月,曹礼淑在北京打工期间,到北京至高法律咨询中心咨询研究起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之后的出庭问题,被荣昌区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强行带离北京。

我认为,曹礼淑到中纪委信访接待室、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接待当事人的地方,举报控告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依法安置补偿、荣昌区法院在没有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拆、重庆市有关法院枉法裁判等,完全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没有任何不当不妥和违法之处。反而是荣昌区信访局和公安局,一而再地拦截曹礼淑的控告举报,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曹礼淑至今已经四年得不到依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微博、微信公众号实事求是地介绍自己的案件,公开举报枉法裁判的法官和腐败分子,是法律支持和保护的。至于国内外网站的转载了曹礼淑的文章,只能说明曹礼淑的事情值得国内外一切正义之士的同情和关注,曹礼淑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捏造事实,没有非法上访。

第三,  罗列曹礼淑的罪名是对曹礼淑最残忍的打击报

复。

    因为曹礼淑在北京一边打工,一边向律师、法学专家和专业维权人士等学习法律知识和维权手段,有关人员惊慌害怕,他们害怕自己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败露,所以才千方百计地对曹礼淑进行打击报复,并且不惜采取非法手段给曹礼淑罗列罪名,

请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够依法审理,排除非法证据,还我姐姐曹礼淑清白,宣告曹礼淑无罪,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们全家也决心将依法举报控告到底,将依法抗争到底。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曹礼彪(签名)

                 二零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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